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海峰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ⅹ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郦某某,总经理
【案情简介】
2007年11月27日,案外人顾某浩以ⅹⅹ建设集团京新生物医药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某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间某某公司向ⅹⅹ建设集团供货,供货价款为250,063.58元,并由顾某健和王某某在送货单上签字。
之后,某某公司以ⅹⅹ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65,000元,没有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上海京新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二期)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为ⅹⅹ公司。
【一审】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2、送货单。
二、法院观点:
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某某公司认为其交易相对人为ⅹⅹ公司,并向法院提供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送货单证明某某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对此,ⅹⅹ公司认为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上的印章并非ⅹⅹ公司使用或者授权他人使用,由于某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ⅹⅹ公司曾经使用了该印章或者授权他人使用该印章,故采纳ⅹⅹ公司的抗辩。
3、某某公司对于在送货单上签收的人员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签收人员与ⅹⅹ公司之间存在联系,故某某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交易在某某公司和ⅹⅹ公司之间存在,某某公司要求ⅹⅹ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法院注意到ⅹⅹ公司承认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交易,但认为在交易中ⅹⅹ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结合某某公司诉称中亦承认收到ⅹⅹ公司支付的货款65,000元,法院对此予以采信。但ⅹⅹ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亦不能证明涉案货款中某某公司的交易相对人为ⅹⅹ公司。
因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
1、 上海市宝山区光华建材经营部与ⅹⅹ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
2、 上述经营部出具的证明;
3、 ⅹⅹ公司的付款凭证、工资清单、企业基本信息;
4、 发货清单;
5、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
二、法院观点:
1、 虽然ⅹⅹ公司对某某公司提供的合同、发货清单等证据予以了否认,但是对系争工程项目由其承包和施工未持异议,现某某公司主张ⅹⅹ公司的经办人顾某浩持ⅹⅹ公司的项目章和施工许可证与其签订合同,某某公司将货物送至该工程工地,且ⅹⅹ公司开具了40,000元的支票用于支付货款等,故某某公司有理由相信顾某浩有代理权,故ⅹⅹ公司应为顾某浩与某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承担法律责任。
2、 从某某公司提供的工资清单看,该份工资清单记载了涉案工程名称,并记载有洪某某、顾某健等人的名字,同时清单也出现了顾某浩的签名,能够证明该些人员为涉案工程的工地工作人员,故某某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可以证明ⅹⅹ公司收到了某某公司提供的货物。
3、 ⅹⅹ公司确认确认与某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并认为双方的交易金额有65,000元,但ⅹⅹ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上述事实。
综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ⅹⅹ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ⅹⅹ公司
收货后未能全额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3969号民事判决;
二、ⅹ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上海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人民币185,063.58元;
三、ⅹ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生效之日起10内偿付上海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