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海峰律师亲办案例
房屋买卖中约定的税费承担
来源:陈海峰律师
发布时间:2011-06-13
浏览量:724

【案情回顾】

2006年2月5日,本案潘某与刘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潘某向刘某购买位于三亚市滨海路的房屋一套,房价款1,480,000元,房产交易所产生的契税,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及印花税由潘某承担,合同亦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潘某即缴纳定金6万元。双方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时,因双方对产权过户税费的承担发生争议,致使合同没有继续履行,发生了下列一系列的诉讼。

 

1、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06)城民一初字第580号

原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陈海峰律师

被告:刘某

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二、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法院观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虽因双方对该房产权过户税费的承担发生争议而导致未能履行,但双方均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交付该房并履行办理产权过户的出让人应尽义务。至于产权过户税费的承担,除合同已约定的契税、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及印花税由原告承担外,其余合同未约定的过户费用双方应遵循法律规定或交易习惯按房屋产权过户各自承担买卖双方应缴纳的费用。

 

【法院判决】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潘某,并履行办理该房产权过户登记的出让人应尽义务。

 

2007年1月31日

 

2、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2007)城民一初字第857号

原告:刘某

被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陈海峰律师

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增值税236,754元,其他税费10,000万元,共计246,764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观点:2007年1月31日,本院作出的(2006)城民一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已

          认定了产权过户税费的承担,该判决具有既判力和拘束力,法律禁止当事人

          以同一事实和诉讼请求向同一当事人重复提起诉讼。现原告又以同一诉讼标

          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2007年10月30日

 

3、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2008)三亚民一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陈海峰律师

法院观点:虽两次诉讼都涉及同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但当事人的诉求不同,争议也并非基于同一事实,故一审法院以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驳回刘某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

 

【法院判决】

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7)城民一初字第85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2008年1月18日

 

4、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城民一初字第378号

原告:刘某

被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陈海峰律师

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土地增值税236,754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其他税费10,000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观点: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对房产交易涉及的土地增值税进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其他税款,应遵循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本案原告刘某作为交易的卖方应缴纳土地增值税。原告主张双方有口头约定该宗房产交易所产生的税费全部由被告潘某承担,但又不能有效证明该口头约定的存在,对此原告刘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法院判决】

一、被告潘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垫付的税费9999.9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08年7月9日

【主要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

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

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 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以上内容由陈海峰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陈海峰律师咨询。
陈海峰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93好评数0
上海市中山南一路1065号2602室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陈海峰
  • 执业律所:
    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101*********351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上海-上海
  • 地  址:
    上海市中山南一路1065号2602室